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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省莱阳市人,无业,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沂城街道村村通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李烧烤城门前路段,先后将道路右侧停放的沂水县**镇**村**号刘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沂水县**镇**村**号朱某某的鲁******号小型轿车碰撞,后王某某驾车将张某某家房屋碰撞,造成张某某家房屋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鞠鹏

李建蕾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641****)。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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