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91********,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峄城区**镇**村。2018年7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帕萨特”牌黑色小型轿车自峄城区西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鹭鸣山庄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车辆照片等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书证,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言安
检察官助理:高 颖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808****。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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