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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儿庄区**镇**村**号。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206国道台儿庄区张山子镇菜园村路段时,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21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被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仇某某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年龄证明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继霞

助理检察员: 闫 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刑事侦查卷宗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意见表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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