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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2926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某某******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2年8月31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26日21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R2X1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某某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青年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巨某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97.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巨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袁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录像;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瑞芝

检察官助理 吴 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巨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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