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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镇**路**宿舍**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华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杜家村社区南门时,与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场对王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等;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欣

高召岭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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