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2017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伍百元;2018年8月20日,因犯包庇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乳山市商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利群岗西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2018)鲁1083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济医司鉴[2020]毒鉴字第30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行车路线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英华
检察官助理:王玉萍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街道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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