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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乐陵市市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05月0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京******号轿车沿五洲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楼**处,与由南向西转弯卢某某军勇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经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mg/ml。

2019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轿车沿兴隆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撞在公路中心的护栏上,致车辆损坏及护栏损坏。经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芦某某等的证言;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4.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在护栏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文秀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区凯迪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3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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