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东明县五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汇购超市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黄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8mg/100ml。被告人王明义于2020年8月1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0月1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黄某某2000元人民币,取得了黄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庆祝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明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庄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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