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一小吃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5****的小型轿车,行经高速公路到达福建省寿宁县,于23时55分在寿宁县胜利街子来桥头路段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检测,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4.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结合浙江省泰顺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应利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泰顺县**镇**村,联系电话1855937****
2. 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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