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0********,汉族,大专文化,保险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1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川CCP889小型轿车搭载王某乙、王某丙、罗某某、邹某某从怀德镇界牌村2组家中沿泸富路往怀德镇街上行驶,准备去怀德镇KTV唱歌,2020年1月21日00时20分许,王某甲驾驶的川CC****小型轿车在富某某怀德镇车站与陈某某停靠在路边的云A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mg/100 mL。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5.1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有陈某某、王某乙、邹某某、王某丙、罗某某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二、(一)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 个月,缓刑四个月,并科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业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58231****;
2.随案移送卷宗2册112页、光盘3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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