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乡**村民委**村小组,住富宁县**镇**社区**村**号旁出租房。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1时许行至富宁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王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30.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交警队门口路段涉嫌实施饮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2020年4月14日富宁县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于2006年12月6日办理E类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该车尚在强制保险期限内,无前科。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H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富宁县城区交警大队门口时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明从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30.22mg/100ml。
4.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9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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