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宜兴市**镇**路**号(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乡**村**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D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RN****牌号的小型轿车,上道行驶至宜兴市万石镇万石小学门口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代理检察员:刘政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路**号;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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