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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马鞍山市博望区******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马鞍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博望家中出发,由当涂东收费站上高速行驶至马鞍山南收费站匝道口下高速,当晚22时15分,王某某驾车沿江东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江东大道阳湖大桥北侧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书证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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