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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灵璧县**乡**街菜市大棚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民警在灵璧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抽取血样送检。后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0.45mg/100ml。其驾驶时为醉酒状态。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0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到灵璧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责、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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