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汽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立案后,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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