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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民身份号码3425301981********,汉族,高中文化旌德县**公司驾驶员,住安徽旌德县****社区**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旌德县旌阳镇**土菜馆吃饭期间喝了二两五的自酿的白酒以及一瓶的**牌啤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P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土菜馆门口出发右转行驶至**小区南大门位置时,民警要求对其检查时,其弃车逃跑,民警遂追至**小区内将其抓获。2020年5月23日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样本(A管)中检验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逃避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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