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6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住巢湖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巢湖市巢湖路由南向北行驶。22时许,当其行驶至巢湖路合肥市骨科医院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2mg/100mL;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3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