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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镇县连城镇******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24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欣城小区饮酒后,于当日18时许驾驶浙******号普通小型客车,由固镇县康惠康复医院出发,沿固镇县迎宾大道、省道S101线、经一路行驶至连城中心小学附近时,因与防疫人员发生口角被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民警查获。2020年2月27日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执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黎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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