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座**室(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区**路**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0月19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V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信息单、归案经过、行驶证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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