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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3********,群众,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浙B548AB号牌小轿车行驶至海某某高桥幼儿园附近时,追尾碰撞由蒋某某蒋静生驾驶的浙B0****浙B0M86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造成已方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达到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8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资料、驾驶证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户籍资料等。

2、证人张某某张伟海、蒋某某蒋静生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剑

                            20201216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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