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6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陇川乡**张某甲村**坪上社**20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B**QM****小型轿车从本区莼湖镇阳光8号KTV停车场出发沿下横线南往北行驶,23时1分许,当车行至下横线10KM三江超市门口处时,与宋某某驾驶的浙B37VS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王某某醉酒驾驶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王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71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宋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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