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302061998********,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Z****小型轿车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蔬菜市场路段,与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29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酒精浓度为22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程某某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操

                              检察官助理 谢逸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