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19〕3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工地。2019年9月28日01时25分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罚款2000元。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D****H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福州北街行驶至惠北巷交叉路口北侧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宁A****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于某某、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7.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8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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