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园**队**号,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园**室。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2月18日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金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50米处,与公路西侧路桩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06日,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19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燕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95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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