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51********,小学文化程度,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址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武吴灵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兴市场处左转弯掉头靠边停车时,与李某甲停放在路面的宁A****3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7mg/100ml,属醉酒。2020年3月13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961****)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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