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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1号牌白色大众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李俊东方桥头时强行超车,与由南向北对向车道冯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王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全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永宁县**镇**村**室,联系电话1346958****。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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