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宁E****9号小型轿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镇商业南街商城西门口路段倒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对方报警,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人发生争执,对方报警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照片、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23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进行查获,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并送检,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61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0955****。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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