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太仆寺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7日22时38分许,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蒙J*****号灰色别克小型轿车,沿太仆寺旗**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路口处,与石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乘员郝某甲、郝某乙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在太仆寺旗医院民警安排医护人员对王某某血样进行提取。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19mg/100ml,系醉酒。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网络查询结果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等。2.证人岳某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8张,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三人受伤,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19mg/100ml,系醉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情节;发生交通事故且尚未赔偿,属于酌定从重情节。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丽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