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静海区静屿海小区7-3-402。2013年12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静海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4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津J****4号灰色骊威牌小型轿车沿静海区双塘镇出发行驶至静海区静海镇宙纬路,在路边停车休息期间被路人发现异常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静海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系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 颖
检察官助理 贾子霄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