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带安全头盔,超速驾驶黑色建豪牌二轮燃油摩托车(伪造车牌号:津Z****8)从其家中出发,向北驶入蓟州区渔阳镇商贸街后,又向东行驶至某商店买烟后向西超速行驶至四正街与商贸街交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哈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B****K)相撞,造成辆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两轮燃油车侧滑初瞬时速度为42km/h,两轮燃油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兴旺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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