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林甸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场)。2009年4月27日因犯窝藏罪被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宝骏牌轿车(车牌号:黑E****9)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湖路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湖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昊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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