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78********,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有限责任公司营销分公司营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巷**排**号,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川宽城小区南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20]347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6.2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
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20]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证明;(2)查获经过;(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6)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
2.证人证言:刘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 李梦阳
2021年1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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