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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11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交警三大队行政罚款2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9日21时46分,被告人王某某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L****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东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海园区小区附近路段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提取被告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志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4957****;

2.案卷材料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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