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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26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TN****号小型越野轿车从石棉县滨河路三段“**火锅店”出发,沿石棉县滨河路,向石棉县人民路方向行驶。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石棉县滨河路三段松柏村处,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

202033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珧

检察官助理:杨 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棉县,联系电话:1528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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