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石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TN****号小型越野轿车从石棉县滨河路三段“**火锅店”出发,沿石棉县滨河路,向石棉县人民路方向行驶。王某某驾车行驶至石棉县滨河路三段松柏村处,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
2020年3月31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浓度为:2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珧
检察官助理:杨 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棉县,联系电话:1528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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