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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阳区江北电厂路处与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川******重型半挂牵引车、川*****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将王某某带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对王某某抽血备检。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1。经鉴定,王某某具有刑事诉讼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3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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