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74********,汉族,大专文化,攀枝花**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本市东区益杰巷沿攀枝花大道往东阳巷行驶,当车行至东阳巷,王某某下车开门时车门与龚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发生擦刮,两人发生争执,龚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燕
检察官助理:杨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本市东区**巷**号**栋**号,联系电话:13698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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