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出发,欲前往新都区。23时9分,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利州大道与新川路交叉路口时,追尾廖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廖某某一方人员发现王某某有酒气,遂报警。王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警察赶到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5 mg/100ml。后经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34.5mg/100ml。
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责。现王某某已向被害方赔偿7万元修车费用。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王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管部门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量刑情节以及王某某的醉酒程度、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佩雷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8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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