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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6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持E证驾驶号牌为川SA6**C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开江县普安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许,其驾车行至开回路8KM+500M处与行人邓某某、龙某某、黄某某发生擦挂事故。当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91.6mg/100ml,据此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21日,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1mg/100ml。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行人邓某某、龙某某、黄某某进行赔偿,三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高芳

2019年1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的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捌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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