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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现住广汉市******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杨某某等人聚餐至次日凌晨1时许,期间饮用大量啤酒。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粤R2****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回家,行至广汉市南三路4公里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其驾驶车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14mg/100ml。经鉴定,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爱玲

2020年9月15日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位于广汉市**镇**村**组**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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