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住平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7国道从龙安镇方向往木皮乡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47国道993公里300米处(小地名:滴水岩)时,与肖某某驾驶的川B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肖某某电话报警,事故中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平武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0毫克/100毫升。2019年12月10日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小舟
检察官助理:王琪月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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