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84********,群众,住四川省崇州市**镇**社区**组。2014年12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01月18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8月1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饮酒后,驾驶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崇州市羊马街道羊江路路段,群众报警后被挡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0.8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王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4.4mg/100ml。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C1,川A*****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状态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12月25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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