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3********,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现住射洪市**街**路**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射洪市太和镇城南新华下街“古今一家”火锅店与朋友李某某(男,21岁)等多人吃饭、饮酒。饭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从“古今一家”火锅店离开,经市城区武安河街向文化路方向驶,当晚21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金宸街体育馆外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
2019年12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王某某”字样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城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08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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