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乡**村** 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 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建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 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城往乐至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行驶至319 国道2572km+ 150m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会车相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高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丹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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