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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地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壹加壹超市”路段时(S312线95KM+300M),被正在该路段进行夜间酒驾集中整治行动的侦查人员查获。后,王某某被侦查人员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

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军

检察员助理:刘鑫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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