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5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某某中兴场往乐某某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乐某某乐中路(乐至--中兴)14KM+ 600M处时,因其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杨某某驾驶的川M*****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擦挂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93.9±8.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依法扣留,存放于乐某某平安汽修厂。杨某某不要求王某某赔偿并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杨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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