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8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L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山方向沿省道104线往五通方向行驶,01时03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4线154公里川康厂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由梁某某驾驶川L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又主动回到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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