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村**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黑A****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副136-5号附近时,将正在**站**工程施工人员被害人赵某某(男,34岁)撞倒,造成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99.6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查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至2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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