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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4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01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阿吉拉沁南路交汇处右拐驶入阿吉拉沁南路,后沿阿吉拉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约30米左右,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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