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江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9日1时5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B****的小型面包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吴淞江大桥、尹中南路、六丰路行驶至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再次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B****的小型面包车,沿六丰路由南向北行驶十余米,掉头沿六丰路由北向南行驶十余米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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