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劳动教养3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吉B****1号“北斗星”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与光华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其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8.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户籍信息;
2.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3.工作纪实;
4.酒精呼气测试;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并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阳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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